济宁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事项向投诉受理机关反映情况,并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这些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争议和纠纷;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之间产生的与投资及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争议和纠纷;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雇员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
(四)其他权利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工作人员的违法活动受到侵害。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事项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尊重客观事实,遵守国际惯例,公正合理,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投诉机构及其工作职责
第四条 全市受理外商投诉的机构(以下简称受诉机构)为:济宁市外商投诉中心,各县市区外商投诉中心,未设立外商投诉中心的县市区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协调处理外商投诉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建立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研究解决外商投诉企业投诉的重大问题,制定解决争议的原则。
市外商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外商投诉企业直接投诉至市外商投诉中心的事项,受理跨县市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受理上级领导交办的或辖区内影响重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相关的调研、研讨活动及有关会议向市政府协调处理外商投诉联席会议提出制订相关政策及完善相关规定的建议。
各县市区受诉机构负责本地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协助市外商投诉中心做好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诉事项。
第六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诉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和备案。对重大、紧急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协调处理外商投诉联席会议。
(二)受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诉。
(三)受理、调查投诉事项,调解、处理争议纠纷,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七条 各受诉机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专线和传真电话。投诉人可以通过来访、传真、信函等形式进行投诉,在境外的投诉人可以委托律师、业务代表、有关单位进行投诉。
第八条 审查投诉材料。投诉人应提交书面投诉书,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投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受理机构应于3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受理机构应于3日内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正在申请、审批和清算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各方投资者;
(二)投诉人的律师、业务代表和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但涉及同一部门的多项问题可以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二)投诉内容在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范围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
(五)投诉材料使用中文书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已经提起诉讼的;
(二)依据约定已经提出仲裁的;
(三)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执法、司法机关介入调查的;
(五)司法机关已做出终审判决的,仲裁机关已经做出终局裁决的;
(六)匿名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人委托律师、业务代表及有关单位进行投诉的,应当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收到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管辖权的相关机构,并明确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做出解释,以书面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需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外商投诉中心每月底以书面形式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报告外商投诉受理情况。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在30日内将处理进展情况答复投诉人。投诉内容复杂、需延期处理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情况直到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受诉机构在对与投诉内容有关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后,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的,经协调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具调解意见书或处理决定,并终结本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处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受诉机构申请复议,受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处理意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已处理终结的投诉事项再次向受诉机构投诉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办理完毕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在一定范围内通过适当形式通报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案件视为结案:
(一)双方和解的;
(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三)投诉人申请撤诉的;
(四)调解过程中,一方向法院起诉的;
(五)接到调解书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六)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同处理投诉事项相关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不服从调解意见的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仲裁或诉讼。
第五章 投诉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应积极配合受诉机构的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相关的责任。
第六章 被投诉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积极配合受诉机构调查、取证,如实向受诉处理机构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相关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依法定程序建立的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外商投诉中心负责解释,由市监察局、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济宁市外商投诉与调解中心
咨询·投诉电话:0537-2601110
传真:0537-2314528
联系人,受理人:李珍丽 李昂
地址:市中区仙营路5号 市外经贸局大楼108房间
|